第 一 章 总 则
第 一 条 为 了 保 护 计 算 机 信 系 统 的 安 全, 进 计 算 机 的 应 用 和 发 展, 保 障 社 会 主 义 现 代
化 建 设 的 顺 利 进 行,制 定 本 条 例。
第 二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的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, 是 指 由 计 算 机 及 其 相 关 的 和 配 套 的设 备、 设(含 网 络) 构 成 的, 按 照
一 定 的 应 用 目 标 和 规 则 对 信 息 进 行 采 集、加 工、 存 储、 传输、 检 索 等 处 理 的 人 机 系 统。
第 三 条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的 安 全 保 护, 应 当 保 障 计 算 机 及 其 相 关 的 和 配 套 的设 备、 设(含 网 络) 的 安 全, 运 行环 境 的 安 全, 保 障 信 息 的 安 全, 保 障 计 算 机功 能 的 正 常 挥, 以 维 护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的 安 全 运 行。
第 四 条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的 安 全 保 护 工 作, 重 点 维 护 国 家 事 务、 经 济 建 设、 国防 建 设、尖 端 科 学 技 术 等 重 要 域的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的 安 全。
第 五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的 安 全 保 护, 适 用 本 条 例。未 联 网 的微 型 计 算 机 的 安 全 保 护 办法, 另 行 制 定。
第 六 条 公 安 部 主 管 全 国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安 全 保 护 工 作。 国 家 安 全 部、 国 家保 密 局 和国 务 院 其 他 有 关 部 门, 在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做 好 计 算机 信 息 系 统 安 全 保护 的 有 关 工 作。
第 七 条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, 不 得 利 用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从 事 危 害 国 家 利 益、集 体 利 益和 公 民 合 法 利 益 的 活 动, 不 得 危 害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的 安 全。
第 二 章 安 全 保 护 制 度
第 八 条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的 建设 和 应 用, 应 当遵 守 法 律、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其 他 有 关 规 定。
第 九 条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实 行 安 全 等 级 保 护。 安 全 等 级 的 划 分 标 准 和 安 全 等级 保 护的 具 体 办 法, 由 公 安 部 会 同有 关 部 门 制 定。
第 十 条 计 算 机 机 房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。 在 计 算 机 机 房 附 近施 工, 不得 危 害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的安 全。
第 十 一 条 进 行 国 际 联 网 的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, 由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的 使 用 单 位报 省 级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关 备 案。
第 十 二 条 运 输、 携 带、 邮 寄 计 算 机 信 息 媒 体 进 出 境 的, 应 当 如 实 向海 关 申 报。
第 十 三 条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的 使 用 单 位 应 当 建 健 全 安 全 管 理 制 度, 负 责 本 单位 计 算机 信 息 系 统 的 安 全 保 护 工 作。
第 十 四 条 对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中 发 生 的 案 件, 有 关 使 用 单 位 应 当 在 2 4 小 时内 向 当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报 告。
第 十 五 条 对 计 算 病 毒 和 危 害 社 会 公 共 安 全 的 其 他 有 害 数 据 的 防 治 研 究 工作, 由 公安 部 归 口 管 理。
第 十 六 条 国 家 对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安 全 专 用 产 品 的 销 售 实 行 许 可 证 制 度。 具体 办 法由 公 安 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制 定。
第 三 章 安 全 监 督
第 十 七 条 公 安 机 关 对 计 算 机信 息 系 统 安 全保 护 工 作 行 使 下 列 监 督 职 权:
(一) 监 督、 检 查、 指 导计 算机 信 息 系 统 安 全 保 护 工 作;
(二) 查 处 危 害 计 算 机信 息系 统 安 全 的 违 法 犯 罪 案 件;
(三) 履 行 计 算 机 信 息系 统安 全 保 护 工 作 的 其 他 监 督 职 责。
第 十 八 条 公 安 机 关 发 现 影 响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安 全 的 隐 患 时, 应 当 及 时 通 知使 用 单位 采 取 安 全 保 护 措 施。
第 十 九 条 公 安 部 在 紧 急 情 况 下, 可 以 就 涉 及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安 全 的 特 定 事项 发 布专 项 通 令。
第 四 章 法 律 责 任
第 二 十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,有 下 列 行 为 之一 的, 由 公 安 机 关 处 以 警 告 或 者 停 机 整 顿:
(一) 违 反 计 算 机 信 息系 统安 全 等 级 保 护 制 度, 危 害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安 全 的;
(二) 违 反 计 算 机 信 息系 统国 际 联 网 备 案 制 度 的;
(三) 不 按 照 规 定 时 间报 告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中 发 生 的 案 件 的;
(四) 接 到 公 安 机 关 要求 改进 安 全 状 况 的 通 知 后, 在 限 期 内 拒 不 改 进 的;
(五) 有 危 害 计 算 机 信息 系统 安 全 的 其 他 行 为 的。
第 二 十 一 条 计 算 机 机 房 不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和 国 家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的, 或 者 在 计算 机 机房 附 近 施 工 危 害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安 全 的, 由 公 安 机 关 会 同 有 关 单 位 进 行 处理。
第 二 十 二 条 运 输、 携 带、 邮 寄 计 算 机 信 息 媒 体 进 出 境, 不 如 实 向海 关 申 报 的,由海 关 依照《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海 关 法》 和 本 条 例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、 法 规 的 规 定 处 理。
第 二 十 三 条 故 意 输 入 计 算 机病毒 以 及 其 他 有 害 数 据 危 害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安全 的, 或者 未 经 许 可 出 售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安 全 专 用 产 品 的,由 公 安 机 关 处 以 警 告 或 者 对 个 人 处以 5 0 0 0 元 以 的 罚 款、 对 单 位 处 以 1 5 0 0 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; 有 违 法 所 得 的, 除 予 以 没 收 外, 可 以 处以 违 法 所 得 1 至 3倍 的 罚 款。
第 二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,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, 依 造《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治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》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罚; 构 成 犯 罪 的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。
第 二 十 五 条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, 给 国 家、 集 体 或 者 他 人财 产 造 成损 失 的,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。
第 二 十 六 条 当 事 人 对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本 条 例 所 作 出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的,可 以 依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。
第 二 十 七 条 执 行 本 条 例 的 国 家 公 务 员 利 用 职 权, 索 取、 收 受 贿 赂 或 者 有 其他 违 法、失 职 行 为, 构 成 犯 罪 的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;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, 给 予 行 政 处 分。
第 五 章 附 则
第 二 十 八 条
本 条 例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义: 计 算 机 毒, 是 指 制 或 者 在 计 机 程 序 中 插 入 的 破 坏 计 算 机 功 能 或 者 毁 坏 数 据,
影 响 计 算 机 使 用, 并 能 自 我 复 制 的 一 组 算 机 指 令 或 程 序 代 码。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安 全 专 用 产 品, 是 指 用 于
保 护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安 全 的 专 用 硬件 和 软 件 产 品。
第 二 十 九 条 军 队 的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安 全 保 护 工 作, 按 照 军 队 的 有 关 法 规 执行。
第 三 十 条 公 安 部 可 以 根 据 本 条 例 制 定 实 施 办 法。
第 三 十 一 条 本 条 例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。